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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国家主席令第3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八号公布一九八六年四月十二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发展基础教育,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和我国实际情况,制定
       本法。

第二条 国家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地区的经济、文化发展状况,确定推行
       义务教育的步骤。

第三条 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努力提高教育质量,使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
       方面全面发展,为提高全民族的素质,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
       人才奠定基础。

第四条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依法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五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应当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条件不具
       备的地区,可以推迟到七周岁入学。

第六条 学校应当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可以用少数民族通用的
       语言文字教学。

第七条 义务教育可以分为初等教育和初级中等教育两个阶段。在普及初等教育的基础上普及初级中等
       教育。初等教育和初级中等教育的学制,由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制定。

第八条 义务教育事业,在国务院领导下,实行地方负责,分级管理。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社
       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和儿童、少年身心发展的状况,确定义务教育的教学制度、教学内容
       、课程设置,审订教科书。


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设置小学、初级中等学校,使儿童、少年就近入学。地方各级人民
       政府为盲、聋哑和弱智的儿童、少年举办特殊教育学校(班)。国家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
       他社会力量,在当地人民政府统一管理下,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要求,举办本法规定的各类学
       校。城市和农村建设发展规划必须包括相应的义务教育设施。

第十条 国家对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免收学费。国家设立助学金,帮助贫困学生就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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